
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阿美住了三十年的家,差點在先生過世後被賣掉
阿美今年七十二歲,和先生老陳結婚四十五年。老陳的房子是位在新北市的一間老公寓,是老陳年輕時買下的,名字登記在老陳的名下。當年買房時,阿美沒有登記名字,但她並不是外人,她照顧孩子、操持家務,也曾在市場擺攤補貼家用。因此,這間房子,雖然權狀上只有老陳一個人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夫妻兩人一起胼手胝足撐出來的家。
老陳過世後,阿美原本以為,自己可以像過去一樣,繼續住在這個熟悉的家。
但兩個子女開始談遺產分配。
大兒子說:「媽,這間房子現在市價三千萬,我跟妹妹也都有繼承權。你一個人住這麼大的房子,不如賣掉,大家分錢。」
女兒雖然態度沒有那麼強硬,但她也有自己的家庭和房貸壓力,希望可以早一點分到遺產。
阿美這才發現,自己雖然是配偶,也確實是繼承人,但她不是整間房子的所有權人。到老時,很可能必須被迫搬離她熟悉且有感情的房子與環境。
二、現行民法下,太太有繼承權,但不代表一定保得住房子
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都是合法的遺產繼承人。另外,民法第1144條第一款也規定,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因此,故事中的老陳留下阿美和兩名子女,三個人都是民法規定的繼承人,依法原則上都可以分別繼承老陳的遺產三分之一。也就是說,阿美有三分之一,兩名子女也各有三分之一。
不過,這裡還要補充一個很重要的現行法保障,那就是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果還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這代表配偶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不只是繼承人,還可能先依夫妻財產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白話來說,如果這間房子是老陳婚後取得的財產,而老陳名下的婚後財產又明顯多於阿美,那麼阿美在進入遺產分配之前,可以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筆權利不是繼承來的,而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配偶本來就可以依法主張的財產分配。
也就是說,處理這類案件時,不能只看「太太可以繼承多少」。正確的順序應該是先看阿美能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看剩下來真正屬於老陳遺產的部分,如何由阿美與兩名子女依照繼承比例分配。
但問題是,即使阿美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有繼承權,但不代表她一定能保得住房子。
因為房子不像現金,不能一人分一疊鈔票。房子也不能從客廳切一塊給太太,廚房切一塊給兒子,主臥房切一塊給女兒。
如果阿美與兩名子女之間仍無法達成協議,那麼子女就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而房子又不適合直接分割,假設也沒有人願意或有能力拿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最後的走向就可能由法院以裁判變價分割來解決,也就是把房子賣掉,再依照比例分錢。
故事中的阿美並不是完全沒有繼承到遺產,她當然可以拿到屬於自己的那一份錢。但問題是,她極可能失去住了三十年的家。對阿美來說,這個家不只是單純的財產,她熟悉的醫院在附近,熟識的鄰居在附近,市場、藥局、公車站都在附近。她每天醒來看到的客廳、廚房、窗台,都是她和先生幾十年一起生活留下來的回憶與痕跡。
在法律上,阿美當然分得到遺產;但在現實生活上,她卻可能得面臨被迫搬家。這正是未來修法「配偶居住權」想要處理的社會現實問題。
三、配偶居住權的修法趨勢
必須先特別講清楚,目前台灣的民法還沒有正式增訂配偶居住權的制度。現在立法院主要處理的是民法第1223條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的廢除與修正。根據中央社2026年4月1日報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已初審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相關的修法,條文保留送協商;法務部也提到,配套措施可能包括貢獻分、配偶居住權等制度。
配偶居住權的核心,不是讓配偶無條件多拿財產,也不是讓子女完全不能繼承到房子。它真正要處理的重點是:房子的所有權,可以由配偶與子女依照法律或遺囑安排繼承,但生存一方的配偶能不能繼續住在原本的家?也就是把房子的「所有權」和「居住權」分開來看。
就以故事中的阿美的情況來說,如果未來民法正式增訂配偶居住權,老陳生前就可以透過遺囑或其他法律的安排,明確寫下:「在我過世之後,我希望太太阿美可以繼續居住在這間房子,直到她死亡為止。而房屋的所有權則由我太太阿美與兩名子女三人共同繼承。」
但這裡要特別說清楚,這是假設未來民法正式增訂配偶居住權之後的情境。依照現行法,遺囑還不能直接創設有物權性質與法律效果的配偶居住權。如果老陳現在只是在遺囑中交代希望阿美繼續居住,通常只能透過遺贈、負擔遺贈或其他債權性的安排來處理,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存在於相關當事人之間,也就是說只有在當事人之間具有債權性質的相對效力,不能當然對抗後來取得房屋權利的第三人。
如此一來,阿美與兩名子女仍然可以一起概括繼承房屋所有權,但阿美也可以另外取得配偶居住權。阿美本來就是配偶繼承人,不會因為取得配偶居住權而喪失繼承權。配偶居住權與繼承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在繼承權之外,另外保障生存配偶繼續居住的一種法律制度。
也就是說,阿美與子女雖然都是房屋權利人,但子女不能只是因為自己也有繼承權,就單方面要求阿美必須搬走。這就是未來修法的重點。過去的繼承法比較重視遺產怎麼分,而未來的修法方向則開始注意到生存一方的配偶能不能在房子裡繼續生活。
四、長期居住權為什麼需要登記?
修法討論的配偶居住權區分兩種,也就是:短期居住權與長期居住權。
所謂短期居住權,主要是給生存配偶一段緩衝期間。也就是先生剛過世後,太太不要立刻陷入被迫搬家的壓力。這種權利偏向暫時性、應急性的保障,因此修法的研議方向不以登記作為重點。
但長期居住權就不一樣。所謂的長期居住權是指生存一方的配偶能不能在比較長的期間內,甚至到死亡為止,都可以繼續住在原本的家。這種權利如果要真正發揮法律上的效果,就不能只停留在遺囑上的文字、家人之間的承諾或繼承人之間的協議,而必須考量能否透過不動產登記的公示與對抗效力,來對抗後來取得房屋權利的第三人。
就以故事中的阿美來說,在老陳過世之後,阿美本來就是配偶繼承人。也就是說,阿美不只是住在房子裡的人,她也是房屋的公同共有人之一。
但問題是,如果兩名子女堅持要賣掉房子分錢,而阿美又堅持要繼續住下去,大家協議不成,子女就可能採取請求法院分割遺產的途徑。若房屋又不適合原物分割,也沒有人願意或有能力承受房屋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最後就可能走向變價分割,也就是把房屋賣掉,再依比例分配價金。
若真走到這一步,阿美雖是共有人,也可以分到價金,但她可能就失去原本的住所。而長期配偶居住權便在此時能彰顯它的價值與功能。也就是說,如果未來民法真的增訂長期配偶居住權,那麼阿美除了作為配偶繼承人取得應有的繼承權之外,還可能另外取得一個繼續居住在原屋的權利。而登記的意義,就是讓這個長期居住權不只在繼承人之間有效,也可以對抗後來取得房屋權利的人。
依照法務部委託研究報告的說明,長期居住權在完成登記以前,如果子女不願履行遺贈或死因贈與,甚至將居住建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這個時候的生存配偶最多也只能對子女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但反過來說,生存配偶一旦完成長期居住權的登記後,便可以對妨害居住建物占有的人請求妨害停止、妨害排除,並在第三人占有居住建物時,請求返還居住建物。
舉例來說,故事中的房屋如果日後因為遺產分割、共有物分割、變價拍賣或其他法律程序,而由其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而阿美的長期配偶居住權也已經依法登記,這個時候的第三人就不能再對阿美主張:「我現在是新的所有權人,你必須搬出去。」因為阿美的長期配偶居住權已經登記在不動產資料中,第三人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之前,本來就可以查閱完整的登記資料,知道這間房屋上有配偶居住權這項負擔的存在,不能再用「我不知道」來否認阿美已經登記的長期配偶居住權,也就是不受法律上善意取得的保護。
五、長期居住權本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的價值
例如老陳留下遺產總額二千一百萬元,阿美和兩名子女各繼承三分之一。阿美的應繼分原本是七百萬元。
假設阿美取得的長期居住權經估價為三百萬元,那麼這三百萬元原則上就可能要從阿美的應繼分中扣除。也就是說,阿美已經透過居住權取得一部分遺產利益,剩下可以分配的現金或其他財產,可能就只剩四百萬元。這樣的設計,就是為了平衡保障配偶的長期居住權與其他繼承人之間的財產權。因此,配偶居住權也不會讓子女完全吃虧。
六、結婚超過二十年的特殊保障,代表法律開始看見長期婚姻貢獻
目前的立法研議方向中,還有一個很值得注意的重點,就是長期婚姻的保障。也就是說,假設夫妻結婚已超過二十年,而且被繼承人生前曾經透過遺囑等方式,明確要讓配偶取得居住權,未來的繼承制度有可能會考慮讓這部分的利益不計入配偶的應繼分。這個修法的立法目的是承認生存配偶的一方在長期婚姻中對家庭的貢獻。
很多家庭表面上把房子登記在先生的名下,但太太可能才是長年照顧家庭、扶養子女、支持先生工作的大功臣,而且也可能用她自己的收入補貼家用。這些貢獻,在房屋登記資料上看不出來,但它確實存在。
因此,未來法律修法的方向就是在補足現行繼承制度這一塊容易被人忽略的地方。不過,這一點目前仍屬研議方向,尚未正式成為法律。
七、在修法之前,現階段當務之急是生前規劃
由於台灣的民法繼承編目前還沒有正式增訂配偶居住權,因此,如果現在就想保障配偶的居住權,不能只坐等修法,因為遠水救不了近火。現階段比較務實的作法,就是生前先做好以下的財產與繼承的安排:
第一,可以預立遺囑。
如果先生希望自己過世後,太太能繼續住在原本的房子裡,就應該在遺囑中把財產分配與使用安排寫清楚。不要只靠口頭交代,也不要以為子女一定會照做,遺囑最好要公證。最常見的錯誤,就是生前靠感情,死後靠想像。
第二,可以考慮信託安排。
如果財產結構比較複雜,或擔心配偶年老後無法處理財產,可以生前先透過信託,把不動產、生活費與照顧等安排一起先設計好。信託的好處,是可以把「誰管理財產」、「誰享有利益」、「錢怎麼用」、「房子由誰住」都安排得比較清楚與細膩。不過,信託架構牽涉受託人選擇、財產管理、受益權設計與稅務問題,最好還是找信託銀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規劃,不要自己憑感覺亂搞。
第三,要依照個案財產的結構規劃。
如果只有一間房子,安排的方式就跟名下有多間房子、存款充足、子女經濟能力不同的家庭完全不一樣。繼承的規劃不能只看法條,還要看財產的種類、家庭關係、配偶的年紀、子女的態度與現金流等種種因素來決定。
八、結論
在現行法下,如果房子成為遺產,而子女又吵著要求分割,生存一方的配偶確實可能得面臨房子被處分、被迫搬離的壓力與窘境。而配偶居住權的修法方向,就是試圖把繼承制度從單純的財產分配,往生存一方的配偶生活保障推進一大步。
不過,討論配偶居住權之前,也不能忽略現行法下配偶已經有的保障。生存一方的配偶不只是繼承人,如果夫妻採法定財產制,還可能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就是說,配偶的保障不只有繼承權,還包括夫妻財產制消滅後的財產分配請求權。
至於未來的配偶居住權制度,其中登記的對抗效力更是重中之重。因為只有經過登記的配偶居住權,才具有對抗後來取得房屋權利之第三人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