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
這起案件,要從一段拖了幾十年的身世爭議說起。A女出生時,母親B女在法律上仍然和C男有婚姻關係。一般人看到這裡,可能會直覺認為,既然孩子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那孩子應該就是丈夫C男的小孩。當然,民法也是這樣推定的。但事情並沒有這麼簡單。
本案是來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民事判決。案件中的A女主張,B女早在很多年前就已經和C男分居,雖然,兩人到很後來才正式離婚,但實際上早已無夫妻之實。更重要的是,A女和C男之間沒有血緣關係,這點已經由另一則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也就是說,法律已經認定A女不是C男的親生女兒。
現在的爭議演變成A女的生父到底是誰?A女主張,B女後來與D男往來密切,兩人發展出男女關係,而A女其實就是B女與D男所生的女兒。B女也來法院作證,表示D男生前知道A女的存在,曾到住處探視,也曾給付過生活費。後來B女帶A女到日本生活、受教育,相關生活費與租屋的一切費用,也都是D男給付的金錢。
但問題是,D男過世後,A女的身分一直並沒有被D男的家族親人正式承認。多年後,A女長大成人,希望能夠認祖歸宗。B女也曾透過政治人物協調,希望D男的家族能出面處理A女的身分問題。
本案中還出現一個很關鍵的人物,也就是E男。E男曾經擔任新光保全的董事長,也曾是新光關係企業的重要人物。A女主張,D男過世後,F等人曾指派E男出面處理A女的生活教育費,並商談認祖歸宗的相關問題。
法院審理時也看到,A女一方提出存摺、簽收條等資料,顯示E男確實曾長期給付生活費與學雜費,而且不是一次、兩次而已,而是持續多年的給付。
判決中還特別提到,有簽收條記載收到E男贊助的學雜費及生活費30萬元。A女帳戶也有定期款項進入。這些資料讓法院認為,E男長期給付金錢這件事,不是空口主張。
更關鍵的是,A女一方還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內容中,E男提到「XX跟我講到因為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事情才會這樣」、「老董都帶著,很多事情都交給我處理」、「緊事緩辦」、「短期裡面沒有辦法,媽媽在啊」等語。
法院認為,如果E男與A女、B女母女素不相識,也和A女是否回歸D男家族沒有任何利害關係,那他就並沒有長年支付A女金錢的必要,也沒有理由出面談認祖歸宗、創業基金、身分安排這些事情。
因此,法院認為,A女主張E男是受D男家族方面指派,出面處理她的生活教育費與認祖歸宗問題,並非完全沒有根據。
F等人當然不同意。F等人主張,A女以前已經打過確認親子關係的官司,而且敗訴確定。既然前案已經敗訴,這次又再提認領訴訟,就違反一事不再理,也應該受到前案判決的拘束。
F等人也主張,A女無法證明自己是D男所生,所以不應該認定親子關係成立。
但高等法院沒有接受F等人這方面的說法。
二、本案為什麼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首先,本案的第一個法律爭點,是A女以前已經打過官司,這次還能不能再告?
法院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這條規定講的是既判力。也就是說,同一件事如果已經由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不能換個方式又拿同一件事再告一次。否則官司永遠沒完沒了,法院判決也失去終局確定性。
但問題在於,什麼叫「同一件事」?高等法院在本案說得很清楚,前一件官司和這一件官司,在法律上的角度並不是同一件事。前一件官司,A女主張的是D男生前已經因為撫育她,A女主張法律上應該視為已經認領。但本案這一件官司,A女主張的是即使D男生前沒有正式認領,只要有事實足以認定她是D男的非婚生子女,她仍然可以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法院判命認領。
簡單講,前案的重點是D男生前有沒有已經認領A女?而本案是在問A女是不是D男的親生女兒,法院到底可不可以判決強制認領?
由於前案與本案的爭點不同,法律依據不同,訴訟標的也不同,所以法院認為A女這次提起強制認領訴訟,並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此外,本案高等法院也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的見解,指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強制認領之訴,分屬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機能與既判力也不同。
三、為什麼前案敗訴,不代表這次一定不能再爭血緣?
F等人的另一個主張是前案既然已經敗訴,A女就不能再主張自己與D男有血緣關係,法院也不能再作不同認定。
這個地方涉及民事訴訟法上一個專有名詞,叫做「爭點效」。高等法院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解釋說明所謂的「爭點效」, 也就是如果前一件官司真的已經針對某個關鍵問題認真審理、充分辯論、作出判斷,後面就不能隨便翻桌再重來審理一次。
但,本案的關鍵在於前案判斷的真正重點並不是A女與D男有沒有自然血緣關係,而是:D男有沒有撫育A女,能不能因此視為已經認領。因此,前案並沒有真正判斷「A女到底是不是D男親生女兒」這個爭點。既然前案並沒有針對A女與D男之間的自然血緣關係作出實質的判斷,那麼本案就不會受到前案爭點效的拘束,法院依然可以重新判斷A女與D男之間是否有血緣關係。
四、A女為什麼可以在D男死亡後,請求認領?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它的意思是,只要有事實足以認定某人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非婚生子女就可以提起認領之訴。如果生父已經死亡,也不是就完了,法律明文允許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認領訴訟。
因此,本案中的D男雖然早已過世,但A女依然可以對D男的繼承人,也就是F等人,提起強制認領訴訟。
不過,當然並不是A女只要說「我是D男的女兒」就可以輕鬆勝訴,她還必須證明,她和D男之間確實有自然的血緣關係。
高等法院也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指出認領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主張有血緣關係的一方,應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就是A女要負責提出證據,讓法院相信她確實是D男的女兒。
五、法院為什麼認為A女已經提出足夠證據?
這種親子關係案件,最直接的證據當然是DNA或血緣鑑定。但本案時間拖得太久,D男已經過世多年,許多可能知道內情的人也都可能已經離世。客觀上,法院也不可能要求A女提出完美無缺的直接證據。因此,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指出證明待證事實,不限於直接證據。負舉證責任的一方,也可以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照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推定待證事實的真偽。
這就是本案A女勝訴的真正關鍵重點。A女不是只靠一句「我媽說我是D男的女兒」就可以輕鬆贏得勝訴,她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一連串的間接證據:
第一,B女明確作證,說A女是她與D男所生。B女也詳細說明她與D男如何往來、如何發展關係、D男如何給付生活費、A女如何到日本生活受教育。
第二,A女提出B女與D男往來的相關照片、名片、設宴資料、D男家族親戚喜宴照片等資料。法院認為,這些資料可以佐證B女與D男確實有相當往來,因此認定B女的說法不是憑空杜撰。
第三,A女提出日本銀行帳戶、護照、簽證、出入境資料。這些資料都能夠對得上B女所說當年帶A女到日本生活、受教育且有相當金錢支應的情形。
第四,A女提出E男長期給付生活費、學雜費的存摺與簽收條。法院看到,A女帳戶中確實有多筆固定款項進入,也有簽收條記載收到E男贊助學雜費及生活費。
第五,A女提出錄音譯文。錄音中,E男談到事情沒有處理好、很多事情由他處理、短期內沒辦法認祖歸宗等語。法院認為,如果E男只是一個單純的局外人,不太可能長期出面處理這些事,也不太可能多年支付金錢給A女。
第六,A女積極要求血緣鑑定,甚至曾陳報D男的祖墳相片,聲請採集D男骨骸進行鑑定。法院認為,A女的這些舉動顯示對自己與D男有血緣關係這件事有高度的自信與確信。
從以上這些間接證據,如果單獨拆開來看,每一個間接證據可能都不能百分之百直接證明A女是D男的親生女兒,但法院要看的並不是單一的間接證據,而是綜合所有間接證據,看能不能形成一個合理的判斷與心證。高等法院最後認為,這些事證互相補強之後,客觀上足以認定A女主張她與D男有血緣關係這一件事情具有相當的可信度。
六、F等人拒絕血緣鑑定,為什麼對他們不利?
本案還有一個非常關鍵的地方,就是F等人拒絕配合血緣鑑定。法院曾經命令相關上訴人到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也說明,本案屬於同父半手足親緣鑑定,至少需要一名與A女同性別的上訴人參加鑑定。
然而,相關人員都沒有到場。於是,這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343條關於勘驗物提出義務的規定規定: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還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以上這些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來講的都是有關文書的提出,但透過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也可以準用到勘驗。血緣鑑定所需要的口腔黏膜細胞檢體,就可以放在這個脈絡下來理解。換句話說,如果某個證據對判斷案件非常重要且居於關鍵的地位,法院也認為確實有調查的必要,而當事人又沒有任何正當的理由拒絕配合,這個時候,法院便可以把這種對造當事人拒絕配合的態度,納入整體的判斷,甚至對拒絕配合勘驗調查的一造作出不利的認定。
法院也引用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說明當事人就血緣關係的存否有爭執,並聲請血型、DNA或其他醫學檢驗時,如果主張的一方已經為相當釋明,法院認為鑑定聲請正當而命鑑定,偏偏他方又無正當理由拒絕,這個時候法院便可以將這一點當作全部辯論意旨的一部分,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對拒絕鑑定的一方作出不利的判斷。
我們回到本案來看,A女已經提出許多間接證據,法院也認為血緣鑑定確實有必要。血緣鑑定只需要採集口腔黏膜細胞,方法既快速又簡便,對受鑑定人並沒有造成任何重大的負擔。如果F等人真的認為A女不是D男的女兒,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配合鑑定,把血緣問題一次釐清。但F等人始終拒絕鑑定,也沒有提出任何正當的拒絕理由。因此,法院認為可以把這點納入全部的辯論意旨,作成對F等人不利的判斷理由。
七、法院最後怎麼判?
法院綜合考量以下的間接事證,最後認為A女已經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她與D男有血緣關係:
1、B女的證詞。
2、B女與D男的往來資料。
3、A女到日本生活、受教育的資料。
4、E男長期給付生活教育費的存摺與簽收條。
5、錄音譯文中涉及認祖歸宗與家族處理的內容。
6、A女積極要求血緣鑑定的態度。
7、F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鑑定。
因此,法院認定A女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D男的繼承人承受認領效果有理由。法院最後駁回F等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認定D男應認領A女為其子女。
八、最高法院為什麼駁回上訴?
F等人不服高等法院判決,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並沒有重新審理整個故事,也沒有重新調查A女到底是不是D男的女兒。原因很簡單:第三審是法律審,不是讓當事人重新爭吵事實的地方。第三審要處理的是「原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認為,F等人表面上說高等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但實際內容主要還是在爭執高等法院怎麼取捨證據、怎麼認定事實。比如,F等人其實還是在爭執:
A女是否真的與D男有血緣關係。
B女證詞能不能相信。
D男生前是否真的提供金錢。
E男支付生活教育費,能不能推論與D男家族有關。
F等人拒絕血緣鑑定,能不能被法院作不利判斷。
前案敗訴是否會讓本案受到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拘束。
但這些內容,在最高法院看來,多半是在攻擊高等法院的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最高法院不會重新幫當事人再判斷一次誰的證詞可信?哪些間接證據比較有力?銀行資料和錄音譯文要怎麼評價?
最高法院認為,F等人沒有具體指出高等法院到底違反哪一條法令,違反的具體內容是什麼,並說明從卷內資料來看,為什麼確實構成違背法令,因此裁定駁回上訴,這也讓這一起延宕數年的親子認定官司最終正式定讞而落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