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能不能經營台灣的直銷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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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觀察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以銷售美妝及保養品為主的本土直銷公司,美國籍的阿珠與我國國民結婚並獲准居留後,加入該公司成為直銷商,並憑藉其社交能力及出色經營,擁有龐大下線組織。

某日,美國籍小美來台旅遊,與阿珠深入交流後,發現彼此工作理念相符,大膽決定留台與阿珠一起經營直銷事業,共同開創美好未來,但兩人對於外國人在台灣經營直銷是否需要工作簽證,或相關法令限制感到困惑。

試問:阿珠招募小美加入直銷經營體系是否合法?好棒棒公司需為小美申請「工作許可」嗎?

關鍵判斷

前言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與數位轉型浪潮,多層次傳銷(下稱「直銷」)已從傳統店舖銷售模式,轉變為跨國商業經營,乃至無國界的社群經濟,而台灣作為亞太地區直銷產業重要據點,當吸引大量外國籍人士參與,惟基於保障我國人民工作權,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需要,並有效管理外國人才在台工作謀職,首要面臨就業服務法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嚴格管制。

本次專欄旨在深入探討:外國人加入台灣之直銷經營體系,是否需事前向主關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直銷公司如何協助外國人才在台落地生根?近年來備受矚目之「就業金卡」能否為外國人才開啟直銷大門?

外國人在台工作一般性原則與例外豁免情形之相關法律規範

外國人應先透過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後,始得開始在台工作,否則即可能面臨行政及刑事裁罰:

  • 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6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第51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行政判決:「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 由此可知,外國人欲合法在台工作,原則上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且外國人來台從事工作並設有特定種類之限制,另少數符合就服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者,可不透過雇主⾃⾏申請「工作許可」。又未經許可即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及容留者,均將面臨行政及刑事裁罰,縱已取得許可,該外國人在台工作期間若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查獲將廢止許可,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例外豁免之情形:

  •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第31條第1項規定:「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依上可知,外國人若符合特定身分時,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獲准居留配偶」等;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專業人才,因該卡已整合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允許持有人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不須由特定雇主申請,即可在台灣自由尋職、兼職或變更工作;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及「特定親屬關係」之特定身分國民等,皆屬例外豁免之情形。

外國人能否加入台灣直銷公司成為直銷商?

  • 依前述探討可知,外國人欲合法在台工作,除有例外豁免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雇主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此乃基於兩者之「僱傭契約」,並僅能從事許可之工作種類。然而,直銷公司與直銷商間係存在「參加契約」,通常被定性為民法委任、承攬或無名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則外國人能否在台經營直銷,即應視經營直銷是否屬於「工作」之一種而定。由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此未設有明文規範,將接續從實務角度進行探討: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二、依本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雇主與外國人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下述條件者,始得向本會申請許可:(一)雇主與外國人間具聘僱關係。(二)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工作之一。(三)外國人為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9月0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5247號函:「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故外國人為直銷商(參加人)如係對多層次傳銷事業提供勞務給付作為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經本會許可始得工作。惟目前本法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並未開放此種工作類別,故外國人為直銷商(參加人)在臺從事多層次傳銷工作如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涉有本法第43條規定之違反。」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08 月 31 日勞訴字第101001405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L君亦以訴願人之經銷商之身分開始從事直銷工作,迄今已因介紹參加者成為訴願人之會員,而自訴願人處領有99年度之獎金新台幣30,677元整...據上,訴願人接受L君成為其組織之會員後,未向本會申請許可即使L君於我國境內推廣、銷售訴願人之商品,並介紹他人參加訴願人之組織,而訴願人業給付該員一定之報酬,則訴願人已與L君約定由其推廣銷售商品並介紹他人參加組織,訴願人再依L君及其下線之商品銷售情形予L君一定之佣金,核與本會前揭函釋所述『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一致,是訴願人與L君間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稱之『聘僱』關係,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272號行政判決:「為貫徹就服法第42條、第43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第152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提供。⒉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略以:就服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等語。被告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為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以107年11月27日函放寬外國人在臺行為無須申請許可之範圍,該函之附表列舉5項非屬就服法第43條規定範圍之行為類別,按外國人行為之類別區分為商務行為、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輔助性服務行為、一般聯誼行為及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5大類。」
  • 依實務見解可知,外國人在台經營直銷,既成為直銷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顯有對直銷公司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自屬「工作」之一種。但現行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範,並未開放以經營直銷之工作類別申請許可,故外國人為直銷商(參加人)在台從事直銷工作既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涉有本法第43條規定之違反。亦即,外國人加入台灣直銷公司,並以直銷商身份在台經營直銷,原則上並不合法,而與外國人訂有參加契約之直銷公司,亦可能遭主管機關認為有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經營行為,依法予以裁罰。
  • 另則,若外國人係在國外經營台灣之直銷事業,因司法管轄權不及於境外,此時外國人經營直銷是否違法,則需視國外當地法規而定,併此敘明。

策略方針

案例解析

  • 揆諸前述,鑑於外國人來台工作係採許可制,原則需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作許可」,才能合法在台工作。而實務既認為,外國人在台經營直銷屬於「工作」之一種,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方屬適法。然現階段立法尚未開放以直銷之工作類別申請許可,若外國人不具備例外豁免之情形,亦無從透過直銷公司申請工作許可,進而合法在台經營直銷。
  • 案例中之阿珠為外國人,但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獲准在台居留,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得免「工作許可」合法在台工作,故阿珠加入好棒棒公司在台經營直銷,當屬適法無疑。至於阿珠招募美國籍小美加入直銷經營體系乙節,因現階段受限於法令未開放以直銷之工作類別申請許可,若小美本身不符合例外豁免之情形,即無法透過好棒棒公司申請許可而合法在台經營直銷,若仍私下為之,一旦經主管機關查獲,好棒棒公司、阿珠及小美均可能面臨高額裁罰,不可不慎。

結語

  • 鑑於全球經濟型態之急遽轉變與數位轉型浪潮,傳統店舖銷售模式被逐步取代,直銷、電商等新興銷售方式應運而生,立法者為健全交易秩序、保護直銷商權益,早已訂有專法,卻未就外國人來台經營直銷等項明文規範。況,實務認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逕認外國人在台經營直銷應同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亦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作許可」。
  • 然考量直銷本質上屬對等契約關係,直銷商往往自負盈虧,並非受雇於他人,筆者認為,上開實務見解似趨保守,立法者宜採取更開放態度,以平衡人民工作權保護與國際經濟發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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