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P(績效改善計畫)指的是,為了協助並促使不適任勞工改善工作狀況,所實施有明確目標、改善項目、改善期限的特別輔導計畫措施。簡言之,就是「限期改善要求」。
很多人有一個迷思—以為只要雇主有實施PIP,勞工沒通過,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可以100%合法資遣。
延伸閱讀:〈不適任資遣為何很難完全合法?主因在解僱最後手段性〉
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即便法令沒有明文規定PIP的具體執行方式,也不代表雇主可以隨心所欲地實施PIP並藉此資遣勞工,更何況實務上不時出現PIP被濫用為剷除特定勞工的工具。
若PIP存在瑕疵,後續的資遣就很可能違法無效。
張偉志律師將透過法院案例,說明PIP被判定為違法的六大原因。透過本文,讀者也將會發現:不適任資遣要完全合法,真的非常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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➀無必要啟動PIP
若勞工根本沒有不適任的狀況,或者表現雖不理想但尚未達不適任的程度,雇主卻執意實施PIP,則PIP的啟動就不具任何法律正當性。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年度績效考核不佳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根據年度績效考核表,看不出勞工確實有不適任的狀況,雇主亦無法舉證;因此雇主不可實施PIP,更不可藉PIP未通過為由予以資遣。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年度績效考核被打為最低等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雖將勞工年度績效打為最低等,卻無法證明勞工確實有符合考績最低等的不適任狀況,因此年度績效考核的評等結果並不合理,雇主更不可進一步啟動PIP。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案例中,勞工為派駐在德州儀器公司擔任派遣工,因發生通勤職災,德州儀器調整其工作內容,並以勞工態度不積極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雇主資遣。
法院認為:德州儀器雖有權對派遣工指揮監督,但亦應遵守自訂內規,其內規規定績效不佳員工必須先經指導、狀況評估、在職訓練、工作調配,若仍未改善,才能啟動PIP;但本案勞工並沒有不適任的狀況,德州儀器卻跳過所有必要前置措施而直接對勞工實施PIP,這種作法已違反內規,故不可藉PIP未通過為由予以資遣。
➁PIP設定不合理
就算勞工確實有不適任的狀況或有必要實施PIP的情形,雇主所擬定PIP計畫的改善項目、改善期限、預期目標,也必須具體明確、合理可行。
若PIP的改善項目並非勞工的主要職責範圍,或改善期限過短,或目標設定顯然過高,則PIP計畫本身及其實施就不具法律正當性。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案例中,勞工因英文能力不佳,與外籍主管溝通上常出狀況,導致年度績效考核不佳,雇主原欲實施PIP,卻遭勞工拒絕,因而作成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並未一律要求同職稱員工皆須具備一定英文程度,卻只針對該勞工要求,欠缺合理正當目的;且PIP目標是設定在短時間內(90天)大幅提升英文程度,「顯屬強人所難」,故勞工有權拒絕不合理的PIP。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未達業績目標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竟要求勞工在「3個月」的PIP期間內達到「全年度」的業績目標,後續再以未通過PIP為由解僱勞工,這種作法顯然不具正當合理性。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案例中,勞工未達年度工作目標,經2次PIP後仍未改善,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設定的PIP改善項目並非勞工的主責工作業務,後續再以未通過PIP為由解僱勞工,這種作法不具合理性。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年度績效考核不佳為由,先後實施二次PIP,勞工皆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設定的PIP目標竟比平時考核目標更為嚴苛,且在PIP期間更加重勞工的工作量,這些作法不合理不公平,亦顯然無法達到輔導效果。
➂PIP違反內規或無故中止
許多企業為了有明確制度及標準作法,會制定PIP內部規定,內規的形式可能是聘僱契約條款、工作規則、員工手冊或實施說明書。
若有相關內規,雇主就必須依照規定實施PIP。一旦違反,PIP就很可能被認定有程序瑕疵、未給予公平合理的改善機會,後續的資遣也很可能被認定違法無效。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年度績效考核不佳為由實施PIP,勞工未通過,卻反而申訴主管職場霸凌,後續雇主實施第二次PIP,勞工仍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根據雇主內規,於PIP期間,雇主應向員工指明工作問題所在,並定期與員工、HR進行會議討論,並事後提供會議紀錄,以使員工充分瞭解問題所在,並給予回覆機會;但在本案中,雇主在第一次、第二次PIP過程中皆未依照上述內規辦理,故並未踐行公平合理之程序。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邱姓、彭姓、范姓勞工工作績效不佳為由實施PIP,三位勞工皆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根據雇主內規,須先「擬定」填寫PIP計畫表,經執行PIP後,才可進行改善與否的「評核」作業,並應給予改善建議;但在本案中,三位勞工的PIP評核表上「計畫擬定日」與「評核日」竟然都是同一日期,而且邱姓勞工已達標、彭姓勞工未被提供改善建議、范姓勞工僅被提供「繼續加油」之空泛建議,雇主顯然未依照上述內規辦理。
此外,若勞工有不適任狀況,雇主就有權實施PIP,無論勞工有無簽回PIP實施文件。
當PIP已經啟動,就不可無故中止而直接資遣,也不可在尚未評核的情況下直接資遣。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案例中,勞工為海外派駐人員,雇主以其英文能力不佳為由實施PIP,但勞工卻拒絕簽署PIP實施文件,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勞工是否簽署文件,並不影響雇主對勞工進行適當及必要的PIP程序、教育訓練;但在本案中,雇主既已擬定有改善項目、評核日期之PIP計畫表並通知勞工,卻又在數天後、尚未進行PIP評核的情況下,直接資遣勞工,這種前後矛盾的作法,不具法律正當性。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蔣姓勞工工作績效不佳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根據雇主內規,若員工符合所規定表現不佳的狀況,應實施PIP,且須進行3次評核,若未通過,才可資遣;在本案中,雖然蔣姓勞工確實表現不佳而應實施PIP,但第1、2次PIP評核皆有達標,雇主卻在第3次PIP進行過程中強行資遣,顯然未依照上述內規辦理。
➃PIP過程中未輔導或無效輔導
PIP的制度目的是協助、輔導勞工改善不適任狀況,不是準備解僱勞工的起手式。
在PIP的執行過程中,若雇主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有效的輔導措施,或雖有輔導但卻毫無幫助,這樣的PIP就很可能具有瑕疵。
【❌解僱違法】
在前面有提到的〈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未達業績目標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除不合理地要求勞工在3個月PIP期間內達到全年度業績目標外,在PIP執行過程中,雇主亦未採取任何積極性的輔導、協助或激勵措施,而僅有抽查查核、告誡等消極作為,未能達到PIP協助提升績效的積極目的,後續雇主以未通過PIP為由直接資遣,手段與目的之間有明顯瑕疵。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未達業績目標為由實施PIP,但勞工卻透過自購、親友購買的方式虛增業績,經扣除該部分業績後,勞工並未通過PIP,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在PIP之前,雇主理應很容易察覺到勞工有無使用上述方式虛增業績,但當時卻默許而未嚴格禁止;在PIP階段,雇主僅提供空泛、不具體的無效輔導,故雇主並未盡確實輔導之責。
➄PIP考評結果有瑕疵
PIP的啟動、實施、考評階段,雇主必須詳實、具體、公平地記載勞工是否達標、改善狀況為何,並確保考評符合PIP目的。
若雇主在PIP評核文件上的記載內容並不公允,或記載空泛而欠缺可佐證的具體證據,則PIP考評結果就很可能被認定有瑕疵、不可信。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年度績效考核不佳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在年度績效考核文件上,只有相當空泛的評語記載,難以認定勞工不適任;而PIP評核文件上,雖有具體記載待改善的缺失,但在訴訟中,雇主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記載的缺失內容是否實際存在,故不能認定勞工確實有不適任狀況。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擅拿公款45元買飲料為由,記一大過並實施PIP,經3次評核,勞工皆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雖然雇主以勞工挪用公款為由懲處並實施PIP的作法(而非直接開除)尚屬合理,但根據PIP的3次評核文件記載,無法看出勞工有不適任或再次違規的狀況,且雇主亦欠缺可確保工作流程的SOP與教育訓練,故不能認定勞工確實有不適任狀況。
➅PIP雖沒過,但未達可解僱程度
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勞工沒通過PIP,不代表雇主可以直接解僱。
若勞工在PIP實施過程中,有明顯進步、努力改善,就算結果上並未達到目標設定,雇主仍必須再提供其他改善機會(如調職、懲戒等)。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案例中,勞工未達年度工作目標,經2次PIP後仍未改善,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擬定的PIP改善項目不是勞工的主責業務範圍,並不合理,且勞工雖未達成全部PIP目標,但仍有達到部分目標,可看出確實有在努力,並無態度消極問題,故無法認定勞工已達不適任、可解僱的程度。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未達業績目標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雇主擬定的PIP改善項目不是勞工的主要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合理,且勞工雖未通過PIP,但已有顯著進步,可看出確實有在努力,故無法認定勞工已達不適任、可解僱的程度。
此外,若內規或PIP考評結果有記載「未通過PIP的後續處置」為延長PIP、調職、懲處等,雇主就必須照辦,除非勞工明確表示不接受。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前一年度績效考核被打為最低等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當年度績效考核再次被打最低等,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根據PIP考評結果,勞工部分改善項目通過、部分未通過,後續處置經主管評核為降職;然而,卻因內部協調未果而讓勞工繼續留在原職位,導致勞工當年度績效考核不佳,故雇主未依PIP考評結果協助降職轉調而直接資遣,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勞工未達業績目標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聘僱契約,若勞工績效考核結果不理想,雇主應先告知調職、降職或減薪的限期改善期間,若在期間內仍未改善,才能解僱;但在本案中,勞工未通過PIP而被降職,雇主卻未先告知降職後的限期改善期間起訖日,反而在不到1個月內直接資遣,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與解僱最後手段性。
【❌解僱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案例中,雇主以高姓勞工年度績效考核不佳為由實施PIP,勞工並未通過,雖然雇主同意內部轉調,但勞工並未通過轉調面試,而遭資遣。
法院認為:既然雇主已同意讓未通過PIP的勞工進行內部轉調,卻又要求必須通過用人單位的面試,後續再以勞工面試未果而拒絕轉調並直接資遣,這種作法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結語
由上可知,PIP最常見的違法瑕疵,包含:➀無必要啟動PIP、➁PIP設定不合理、➂PIP違反內規或無故中止、➃PIP過程中未輔導或無效輔導、➄PIP的考評結果有瑕疵,以及➅PIP雖沒過,但未達可解僱程度。
雇主有義務確保PIP的開啟與擬定、執行過程、後續處理,皆合法合規且客觀公平合理。只要其中一步有瑕疵,整個PIP就很可能欠缺法律正當性,進而導致後續的資遣違法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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