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玲在103年遭遇車禍,輕傷就醫後向肇事者索賠了一筆醫療費。沒想到6年後,她才發現當初的碰撞導致腦部有慢性病變,需要長期治療。她能不能在103年車禍發生的10年後,再向對方請求賠償腦部受損的損失?
這個問題的答案,取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殊時效計算方式。一、雙軌時效:主觀2年+客觀10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侵權行為的時效,同時有兩條線在跑:
- 主觀時效(2年): 從你知道「有損害」而且知道「是誰造成的」那一刻起算,2年內不行使就消滅。
- 客觀時效(10年): 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不管你知不知道,10年後請求權就消滅。
兩條時效線哪條先到,就以那條為準。也就是說,就算你在2年主觀時效內,一旦客觀10年到了,請求權同樣消滅。
二、「知有損害」是什麼時候?
這是最多爭議的問題。早期與近期的實務見解出現了明顯轉變:
- 早期見解: 只要知道自己受到損害,就算「知有損害」,時效開始起算。
- 近期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等): 對於持續性或後發性的損害,要到損害程度底定,被害人才算「知有損害」,時效才開始起算。
- 回到小玲的例子:她在103年車禍時只有輕傷,腦部的損害是後來才逐漸顯現的。依近期實務見解,她的腦部損害請求權時效,要等到腦部病變確診、損害底定後才開始算,而非從103年車禍當天起算。
三、連續性侵權行為——時效不斷重新起算
如果侵權行為是持續性的(例如長期的職場霸凌、持續的污染排放),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在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中,被害人無法確認實際受損程度,時效應等到損害底定知悉後才起算。
這保護了在長期侵害關係中的被害人,讓他們不因侵害行為尚未終止就被迫提告。
四、毒物侵害的特殊處理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RCA案)確立了一個重要原則:在毒物侵害等事件中,往往要經過很長時間,身體才會出現損害。如果以加害行為發生時起算客觀10年時效,被害人在健康受損之前,請求權根本不可能存在。
因此法院認為,客觀10年時效的起算點,應以被害人健康實際受損之時為準,而非加害行為發生之時。這個見解讓因工廠污染而在多年後才患病的受害者,能夠追究責任。
五、時效完成後,還有什麼可以主張?
【民法第197條第2項】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就算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果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被害人仍然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這是法律給被害人的最後一道防線。
六、律師建議
- 受傷後,即使症狀看似輕微也要保留就醫紀錄: 後發性損害(如神經損傷、慢性病)常常在事故多年後才顯現,早期的就醫記錄和診斷文件,有助於日後確認損害與事故的因果關係。
- 不確定時,在2年內先提告: 近期實務雖然採損害底定說,但舊有見解仍有適用的可能,不確定的情況下,在事故發生後2年內提起訴訟是最安全的選擇。
- 注意客觀10年的硬性上限: 就算適用損害底定說,客觀10年仍然是一個重要的時限,特別是在毒物侵害這類長期潛伏損害的案件,要留意損害何時開始顯現。
七、總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有主觀2年(從知悉起算)和客觀10年(從行為起算)兩條時效線。「知有損害」的認定,近期實務採損害底定說,對被害人較為有利。連續性侵害和毒物侵害有特殊的時效起算規則。時效完成後,若加害人受有利益,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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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