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基本工作確實執行,將大幅降低學校責任
一、 事實經過
上訴人甲生為特殊教育學校之寄宿學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含智力及聽覺障礙)。113年2月19日晚間同校住宿生丁生潛入甲生寢室對其進行強制猥褻,4分鐘後遭宿舍管理員當場發現並制止。事後調閱監視器進一步發現,丁生於2月16日晚間也曾進入上訴人寢室發生性騷擾事件。上訴人甲生與家長認為學校未盡保護與教育義務,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上訴人甲生與家長的主張
1、個別化的義務
學校身為特殊教育機構,依據《特殊教育法》及相關防治準則,負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與設施設置之義務,且在維護校園安全及落實性平事件預防通報上,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2、預防教育不夠確實
主張校方所舉辦的性平宣導內容流於形式,完全不具備個別化品質,未針對身障學生的障礙特殊性提供反覆演練或情境式訓練,導致學生無法真正理解宣導內容或具備自保能力。同時否認參加開學日的宣導說明會,亦質疑宿舍內的緊急求救鈴是否處於正常運作狀態,並強調校方從未對其進行任何操作訓練,使安全設備形同虛設。
3、宿舍巡查部分
指出校方未落實走動式管理。由於管理員在夜間管制時間內怠於執行職務,未確實執行巡視程序,才導致丁能多次潛入其寢室作案。且2月19日發生強制猥褻事件後,直到同年3月警方調閱監視器,才驚覺2月16日也曾發生過性騷擾事件,足見校方的巡查機制未能發揮應有的監控與防護功能。
4、學校並無改善
引用監察院糾正案文主張學校至今存在長期且嚴重的制度性缺失,問題至今依然存在,包括處理性平事件的法制及程序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以及未落實案件通報等缺失。這種「制度斷層」顯示校方怠於建立安全的校園環境,已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等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法院怎麼說?
1、本案爭點:
學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之情事?
2、相關法規:特教法與性別事件準則
學校應提供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之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但該規定僅就學校所應提供及保障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相關服務及設施為概括、抽象之規定,至於學校制度、環境及宿舍之相關設備,實際應為如何之建置,條文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自應由學校依據校園環境實際情況、全校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為妥適規劃安排處理。
3、個別化宣導已落實:
法院認定學校在開學日已舉行說明會,並安排手語老師同步翻譯,配合包含圖像與文字進行自我保護宣導,符合「適性化」要求。上訴人雖否認參加,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既有於開學日到校,除有特殊情事外,應會參加學校安排各項活動及課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開學日到校當日,有何不能參加開學說明會、住宿生說明會之事實,此部分反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無可採。
4、緊急安全鈴:
學校宿舍房間內確實設有緊急求救鈴,上訴人質疑其功能或缺乏訓練,但未能舉證證明求救鈴失效或校方未予指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安全鈴沒有功能或是校方缺乏訓練等兩事負舉證責任,但未能舉證,自不可採。
5、巡邏機制確有執行:
根據宿舍日誌,管理員每日巡視4次,符合內部守則。監視器顯示16日案發時管理員正在執行走動式管理,並非定點駐守。而丁於宿舍管理員走動至其他區域巡查時,趁機潛入上訴人寢室時間約12分鐘後離開,雖然宿舍管理員於他處巡查時未能即時發覺,但也不可認定學校宿舍管理員有未落實走動式巡查之情事。而19日案發時,管理員更是在丁進入後3分鐘內便巡查發現,顯示巡查程序確實且有效,並無怠職。
6、監察院糾正案不適用本案:
糾正案文雖指出該校長期存在法制不完備等缺失,但該報告係針對112年5月以前或更早期的歷史問題。本案發生於113年2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在教育部入校輔導後,校方於本件案發時仍有具體缺失未改善,故不能以此作為國賠依據。
三、結論:駁回原告之訴。
[編的話]
基本工作做足且確實詳詳細細的記錄著來,當遇到不理性家長,學校風險將大幅度的降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