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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專利侵權判斷包括兩個步驟:(1)解釋請求項;(2)比對解釋後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侵權。如果專利說明書的實施例僅一例D時,侵權人會嘗試將相關請求項用語之解釋限縮在例D,但此法不易成功。本文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例,其顯示專利說明書的揭露內容原則上不限制請求項用語之文義範圍。
背景
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第I342212號「帕洛諾司瓊之液體醫藥配方」。系爭專利所利用的有效成分,即帕洛諾司瓊(palonosetron),乃用於嘔吐的治療,此症狀來自於化學治療或輻射治療副作用。原告有授權生產與銷售專利藥品,稱「嘔立舒注射劑」。被告則製造並販售系爭藥品「嘔克朗注射劑」(pH值於4.5至5.5間)及其修正藥品(pH值於6.3至7.3間)等。原告主張該二項藥品皆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8與9範圍,且系爭藥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3所涵蓋,因而侵害原告專利權。
系爭請求項1為「一種用於防止或減少嘔吐之醫藥上穩定溶液:(1)0.03 ~ 0.2 mg / mL帕洛諾司瓊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及(2)pH為4.0 ~ 6.0醫藥上可接受載劑;其中,該醫藥上可接受載劑包括螯合劑和張力劑,且該溶液之pH值為4.0 ~ 6.0」 — 「螯合劑」用語是請求項解釋的爭點之一。
被告有三項抗辯:(1)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示EDTA(ethylenediaminetetraacetic acid;乙二胺四乙酸)一種螯合劑,故基於請求項解釋得先內後外原則,「螯合劑」僅得解釋為EDTA;(2)根據屬外部證據工具書之技術內容,醋酸鈉具有緩衝劑功能或用途,故不應納入「螯合劑」解釋範圍;(3)系爭專利申請人於申復理由書之補充實驗及附件宣誓書中,僅定義「螯合劑」為EDTA,且將醋酸鈉用作緩衝劑,故「螯合劑」應限於ED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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