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對1-4年不得擔任教師的處分不服,那訴願機關是誰呢?
一、事實經過
教師因涉及性別事件被解聘,同時給予1年不得擔任教師的處分。函中說明:
「臺端對【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得依教師法第42條規定,應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彰化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提起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應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二、法院怎麼說?
1、訴願法怎麼規定?
依據訴願法第4條與第5條,若不服縣(市)政府的處分,依法應向其上級機關(即中央部會,如教育部)提起訴願。法院進一步強調,管轄權是否正確屬於行政法院應主動調查的事項(職權調查事項),不論當事人是否有主張,法院都必須審核。
2、本案狀況
具體而言,彰化縣政府收到原告(老師)的訴願書後,依《訴願法》第58條應先進行「自我審查」。若縣府堅持不撤銷原處分,則應將案件移送教育部審理。然而,彰化縣政府卻違法「逕自做出訴願決定」,這種「自己審自己」的行為存在嚴重瑕疵。
因此,法院判定撤銷原訴願決定,要求案件必須重回教育部進行實質審查,確保原告享有完整的「審級利益」。至於解聘處分本身是否合法,則須等教育部做出正式訴願決定後,原告再視結果決定是否另行救濟。
三、結論:訴願結果撤銷。
[編的話]
教師如果依教師法14、15解聘,通常的形式是「解聘+不得擔任教師」。
解聘部分
實務見解認定是終止聘約,不需要經過申訴再申訴的程序,可以直接提起「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的行政訴訟。
終身或1-4年不得擔任教師
實務見解認為這是屬於行政處分,教師可以選擇「申訴再申訴」或是「訴願」的行政救濟途徑,對於此結果不服後,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中,法院認為「解聘」沒有問題,事實明確且沒有任何違法之處。但是對於「不得擔任教師」這個部分,認為程序上嚴重違法,故撤銷訴願結果,依照正確程序由教育部重新實質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