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均於5月5日發布新聞稿,其以為打造具台灣特色之「亞洲資產管理中心」,行政院將以跨部會合作方式,推動法規調適與投資環境之建構。而本次即針對信託稅制之議題達成跨部會共識,欲建構「連續受益人信託」之機制,使存續期間100年內之信託,若符合一定條件,於受益人死亡時將不會再重複課徵贈與稅與遺產稅。以下即簡介關於信託委託人以及受益人死亡之課稅限制與連續受益人信託制度。
1. 信託委託人死亡之課稅
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然而若於信託未明訂之情形,於委託人死亡時,將產生信託當事人之地位是否可以作為繼承標的之問題。信託與傳統的贈與或是繼承方式不同,家族企業往往可以透過信託方式,使繼承人透過成為信託關係中受益人之方式,接受信託業者管理信託財產之方式與利益,使委託人設立信託之目的與意志,即便死亡後也可以貫徹。由於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從該條反面推斷,在他益信託之情形,可以得知委託人具有預先保留終止權之權限,倘若認為委託人之權限非具一身專屬性而可為繼承之標的,將使受益人繼承終止權,進而違反信託之本旨。
而於自益信託部分,由於委託人即為受益人,因此於委託人死亡時,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應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之部分,應課徵遺產稅。他益信託之部分,則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即依照遺贈稅法第5條之1課徵贈與稅,而委託人於死亡後,該部分之信託利益即不評價為遺產。
2. 信託受益人死亡與課稅
前述之情形係委託人死亡之情形,然而實務上信託本即以基業傳承為重心,故關於信託之繼承課稅問題,重心往往在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權利,應依照遺贈稅法課徵遺產稅,而關於受益人死亡之信託利益課稅,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依照遺贈稅法第10條之1,可以分成以下幾種情形:
(1).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若信託利益為金錢則依照金額;若為金錢以外財產,則以受益人死亡時時價為準。
(2).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時(只拿本金),信託利益為金錢時須要依照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金錢以外財產,則以受益人死亡時之時價,就受益期間按上述方法折現計算之。
(3).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時(只拿利息),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第2點之本金價值。若為公債、公司債等固定收益之金融工具,則價值計算則以每年之利息分別按年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
(4).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其定額給付者(年金),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所獲利益之數額,依上開利率折算現值總和計算之。若係取得信託利益之殘值者,則以死亡當天信託財產之總時價扣除年金現值總和,即得出信託價值。
(5). 若受益人取得上述之權利並非獨佔,則依照前述計算出之價值,按照受益比率得出信託權利之價值。
3. 本次所欲推動之「連續受益人」信託制度
法務部曾以法律字第11203500120號函,就委託人地位繼承、連續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等等問題做出研商意見。其中針對連續受益人之問題,該號函認為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且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故倘若以信託約款方式,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若受益人可得確定,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實存在,尚非法所不許,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法務部函釋認為於信託法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
前述係針對信託法之連續受益人信託制度之建構,然而對於連續受益人之信託課稅機制,金管會表示財政部將會依據跨部會協商之決議,將於未來發布「連續受益人」信託之課稅原則函釋供信託業者、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遵循。惟本文認為,於信託課稅之制度,想像上或許較難比照信託法不用特別立法承認之模式,對於受益人死亡後是否發生遺產稅之事項,仍應以法律明定者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