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真心話-感覺被冒犯就是性騷擾嗎?從法院判決看「合理被害人」的斷點與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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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的成長的年代,黃色笑話通常會被視為「幽默感」的,因此我們多少都受過綜藝節目的洗禮,習慣了對某些踰矩的肢體或言語反應「沒什麼」。然而,隨著性別意識抬頭,大眾也逐漸了解到「性騷擾」的判斷核心並非「行為人有無惡意」,而是應以「當事人的主觀感受」為主。但問題來了:如果只憑「我覺得」,會不會導致「人醜性騷擾」的濫訴?法院又是如何平衡兩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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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的樣態其實以前就有分享過,以類型來區分其實可以分為:

  • 滿足性慾望的「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
  • 針對性別特質或偏見的「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

如果覺得還是很抽象,那麼可以參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5條的例示(主要針對「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1.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2.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3.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不過,當初本條文出來時,許多人對此感到不解、甚至嘲弄:

  • 難道看一眼也犯法?

相信不少人跟我一樣,從小看的綜藝節目都是各種黃色笑話,所以對於很多性騷擾行為,都會覺得「沒什麼」~

  • 不過,你覺得沒什麼,不代表對方覺得無所謂

一、 誰說了算?從「加害人角度」轉向「受害人感受」

對於性騷擾的判斷時,實務中其實還是以「當事人感受」為核心,至於行為人有無惡意、犯意,此部分其實只是「嚴重程度」的判斷而非形成要件,如下: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

「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

「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由於性騷擾的防治,目的在維護職場環境內工作與性或與性別有關的人格自主與尊嚴,故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誠如前述,即使行為人只是無心的過失,依然無礙構成性騷擾

然而,若構成騷擾的原因,僅是出自於沒有足夠的性別意識、人際距離的拿捏不好而非出自於惡意(即是無心、無意的過失),那麼其實只需要針對行為人進行必要的口頭訓誡、強化性別意識教育…等等,大致上就足夠了;反之,若是惡意行為,那麼自然應該嚴肅以待,並採更嚴厲的處分與懲戒

最後,我們簡單地整理一下,性騷擾判斷的核心:

  • 非以加害人意圖為必要:即使行為人只是無心過失、不懂人際分寸,只要客觀上構成侵犯,依然成立性騷擾。
  • 重視主觀感受:評價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而非加害人之角度。
  • 人格尊嚴的維護: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影響了被害人的「人格自主與尊嚴」。

二、 避免過度敏感:引入「合理被害人」標準

然而,若將判斷準則完全取決於受害者的主觀心情,顯然也不甚合理;畢竟,確實可能有人特別敏感,此外也不能排除有惡意詆毀的狀況產生。

因此,實務中認定其時還會引入了「合理被害人」的概念作為濾網,可參以下判決: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公懲判決:

「客觀上需有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主觀上造成接受到該行為之人感到不舒服,惟該主觀要件 仍應受到合理被害人標準之限制,並非任憑指控人自己主觀上毫無限制之觀感而定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訴字第 629 號判決:

「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 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簡單來說,這是一種類似「換位思考」的客觀化標準:

  1. 客觀限制:主觀不適仍應受到「合理被害人」標準的限制,而非任憑指控人毫無限制地觀感認定。
  2. 情境模擬:法官會考量「一般人」若處於相同的背景、關係及環境下,是否通常也會產生遭受騷擾的感受。

若一個行為在絕大多數人眼中都正常,僅特定人士感到不適,這可能屬於「過度敏感」,因此未必可構成法律上的性騷擾(但仍應尊重對方的社交距離)

三、 破除兩大誤區:關於「合理」的再思考

在實務操作中,我們常看到行為人以「對方當時也沒生氣」或「大家都不覺得有問題」來辯解,這正是法院最常糾正的兩大盲點:

「合理被害人」不等於「完美被害人」

實務中很常出現第三方、加害者,主張被害人「不夠完美」,沒有達到大眾期待的「被害人應該有的樣子」,例如:

被害人被侵害後,並沒有任何不適的反應…等等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雖被告抗辯原告等長達1年均無任何異常,且事後亦未見原告向其他好友抱怨時有提及講述酒店經歷,與被告互動均正常...原告等性騷擾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應有如何之反應?實與每個人之成長環境、個性及經驗等有關,實難一概而論。」

如本案,行為人即主張:被害人之後跟我互動還很正常啊,顯見他根本沒有主觀不適,因此不應認有構成性騷擾;然而,當事人在被侵害後的反應,本就受到個人的成長環境、個性甚至現在的立場影響,當事人沒有反應也可能只是「不得不忍受」的結果。

此本案來說,在有男有女的餐敘中大談酒店細節(包含性服務),如下:

「他說他以前去酒店玩,男生和女生(酒店妹)猜拳,男生輸了要喝一杯,女生輸了要脫一件衣服脫到沒衣服的時候還猜輸就要下體塞冰塊,男生去酒店坐一排,酒店女生跪在地上幫坐著的一排男生吹喇叭(口交的服務)。酒店妹服務的價格。」

我想,即便現場無人立即反對,但在一般餐敘上發出這種言論,對於多數人而言應該仍屬於不當言論吧。

「組織多數」不代表「社會多數」

此外,若職場環境內長期存在扭曲的文化,內部多數人對於性別歧視、性騷擾等行為習以為常,那麼此時評價標準自然不能以「組織內」的人作為依據,如下:

  •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98 號判決:

「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

  • 重點,所謂「合理被害人」是指一般社會大眾,而非該特定團體中的「相對多數人」

再舉個例子:

美軍於1994年~2011年有不問、不說 (Don't Ask, Don't Tell, DADT)政策,即禁止歧視非公開性傾向的軍人

  • 若軍人公開同性戀身分,仍會被強制退伍

簡單說,顯然軍隊內部仍有明顯性傾向歧視,且該歧視行為乃被視為合理、正當的行為,因此若僅以團體內部的意見作為判斷基礎,恐怕就不會認為「性別歧視」構成騷擾行為;然而,若將之抽離該特定環境時,對於性傾向的歧視顯然是不正確的概念,因此組織內部的判斷,並不足以作為「非性騷擾」判斷的依據

外部專業介入的必要性

為了避免調查被「內部文化」同化,現行規範要求聘僱達一定人數的單位,應有外部專業人士介入調查,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半數,上述規範都是為了避免「強勢文化」導致認定產生偏差。

此外,若雇主經調查認定騷擾事件為真,後續即可能就會產生「懲戒」,然而懲戒既然是基於調查結果,那麼調查程序若產生過失、錯誤,此時就會連帶影響懲戒的正當性,因此還是建議在調查時,仍應有相關專業人士協助、確保調查程序、結果的正確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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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手札 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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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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