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講一個物流人員工作時間「消失」的故事。
某網友表示其任職於物流外包商,負責各店進貨。
結果公司表示「店到店的路程」算「休息時間」,導致加班費的計算遠低於預期,讓員工感到非常奇怪。

店與店之間的路程算「休息時間」?
這個疑問涉及到勞基法上的「工作時間」如何認定。但其實撇開法條,我們也可以用經驗法則來推論出一個「合理的結果」。
▋(一)法規診斷:什麼是「工作時間」?
➤核心定義:
勞基法的工作時間很單純,參考勞動部104.5.14勞動條3字第 1040130857 號書函意旨:
……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是指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或指定處所:
• 1. 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實際工作。
• 2.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這是指勞工暫時沒事做,但還在約定工作時段內,要隨時準備開始工作,無法自由運用時間的待命狀態。
▋(二)實務診斷:轉場路程即屬工作時間
➤ 條文依據:
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處所間移動」之定性:
雖然勞工並不是「實際在工作或待命」,而只是在移動(不論開車、騎車、搭車)。但因為是「奉命移動」,這也算是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
➤本案情形:
• 執行職務本來就是工作時間:
其實我們撇開解釋令或條文,請用常識想一下:物流士開車前往下一間店的路上,這個「行車路程」難道會是「休息時間」嗎?公司的主張實在讓人難以理解。
•隨車人員移動同屬工作時間:
哪怕我們把原文的人當成「隨車人員」(不用實際開車)好了。
因為他「奉命移動到下一間店繼續提供勞務(進貨)」,此時工作時間仍應加計必要交通時間。
這在《居家照顧服務員轉場工時紀錄指導原則》第2點也有明確提到:
二、居服員依雇主指示往返於個案所在地提供勞務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個案所在地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無論係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間或從個案移動到個案所需之交通時間(即轉場工時),皆屬工作時間。

勞基法細則19+轉場工時指引
▋(三)研究室點評:消失的工時,就是被低估的加班費
➤轉場即工時:
簡單來說,不論是基於勞動部 104 年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或者《居家照顧服務員轉場工時紀錄指導原則》的說明,都能得出這個「轉場路程」屬於工作時間的結果。
➤ 診斷結果:
物流進貨班從早上 6 點送到凌晨 1 點,這種超長的起迄時段,如果真的扣除掉店到店的移動時間,勞工的加班費將被嚴重低估。
公司的主張,顯然有為了規避加班費或超時違規,而對「工作時間」進行錯誤解釋的疑慮。
#勞資碎碎念
#法莫如顯
#轉場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是脫離指揮監督的時間
——— 後記
工作時間的認定,是個「全有」與「全無」的概念。
不是工作時間,就是休息時間,沒有「中間值」。
而對勞雇雙方而言,是否為工作時間是個零和遊戲。
認列為工作時間的時數越多,勞工加班費越高,雇主的支出也越多;反之亦然(工時越短,勞工領越少,雇主支出也越少)。
這也是為什麼工時認定這件事,在勞資實務上很容易發生爭議的原因(雙方利益「互斥」)。
但至少「休息時間」,就是勞工可以「完全自由運用」且「脫離雇主指揮監督」的時間。
我們在小朋友睡一片,老師就能「休息」嗎?解讀教保員午休的工時邊界 就曾經聊過這個定義。
想當然爾,物流進貨人員,不論是「自己開車前往下一間店」,或者「隨車移動」,前者就是「正在執行職務」,後者則是「必要交通時間」,兩者都無法逸脫工作時間的認定。
附帶一提,這跟一般所謂的「出差搭車不列入工時」無法類比。我們日後再聊這一塊。
謹記:「獲取有憑有據的資訊,是預防爭議及解決爭端的第一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