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課後社團指導教師,與學校是僱傭關係嗎?
一、 事實經過
原告在民國104年8月至108年7月期間,擔任社團指導老師。原告主張,他擔任社團指導老師期間,每學期只領到 2,000 元的指導費,但他認為自己與學校之間具有從屬性,屬於僱傭關係。
他認為學校應該依照相關法規(每鐘點400元)補發鐘點費,並因學校未幫他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造成他老年給付與退休金的損失,因此向學校索賠共約40萬6538 元。二、學校主張
學校認為社團活動屬於「非正式課程」(第9節課),學生自由參加,不影響成績。原告是由社團學生自行接洽找回來的校友,學校只是代發教育局的補助費(每學期2,000元),雙方並沒有簽訂僱傭契約。
三、法院怎麼說?
1、缺乏人格從屬性:
原告到校授課時不需要打卡,學校也沒有對他進行績效考核、獎懲或評分。學校對於他如何指導社團並沒有實質的指揮監督。
2、缺乏經濟從屬性:
每學期2,000元的費用是教育局補助學生社團的經費,由學校代發,並非雙方約定的「薪資」。原告指導社團更多是基於校友回饋或個人利益,而非單純為了換取工資。
3、缺乏組織從屬性:
該社團課排在第9節,屬於課外輔導性質,不屬於課綱內的正式課程。原告領取的是「社團老師聘書」,並非「教師證明」或「兼任教師證明」,他並未被納入學校的正式組織體系中,與校內老師也沒有分工合作的關係。
4、行政管理不等於指揮監督:
原告主張他需要幫學生紀錄出缺勤、提報獎懲,證明受學校指揮。但法院認為這只是擔任社團指導老師的基本職責,是為了管理學生,不能因此就說他與學校有僱傭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