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先跟我唸三次:加班補休屆期要「強制結算」今天要講一個「加班補休」屆期沒用完,能不能「申請遞延繼續休」,以及屆期沒用完,要不要「折現」的故事。
某網友在網路上提問,補休沒休完,能不能延後使用?
結果主管說:不行。
這個答案「初步是正確的」。
但主管接著說「沒休完就沒了,也不會轉現金(台語,折現)」。
這個後半段答覆就有趣了。
在勞基法規範來說,主管的答覆是對錯交雜的狀態。

加班補休沒用完該怎麼處理
▋(一)法理釐清:加班補休的「期限」與「終點」
➤補休期限的法定界線:
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2 條第1項:
本法第32條之1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
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24條第2項所約定年度之
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同法第 24 條第2項規定:
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簡單來說:
- 勞工因平日加班或休息日出勤所換取的補休,使用期限原折可由雙方議定。
- 但有一個強制劃下的終點:不可以超過「特休年度的最後一天」。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2及第24條
➤不能比照特休「遞延」:
根據勞動部官網的QA說明,有關「勞雇雙方應如何進行加班補休?」之問答,提到:
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施行細則明定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如:曆年制、週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之末日等),作為最終補休期限,無得再行遞延。
這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賦予特休「經勞資雙方協議可遞延至次一年度」的規定完全不同。
加班補休的補休期限屆滿時,無法再遞延繼續使用。
勞資會議決議、勞工個別同意都不行。
雇主只有強制結清這條路能走。
▋(二)實務診斷:沒休完的時數真的會「消失」嗎?
➤強制折算工資的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
➤診斷結果:
前提上,如果勞工的「加班補休」屬於這個折算範圍。那麼主管說的「沒休完就沒了,不會轉現金」就是完全違法的。
此時勞工未能補休完畢的時數,雇主仍應補發加班費。而且折算標準必須是「當初加班時的倍率」(如 3分之4或3分之5),而不能將時數以「 1 比 1 」的基數折算發給,否則就屬於違反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
▋(三)研究室點評:區分「法定補休」與「協議補休」
並非所有的「補休」都受到上述嚴格限制,關鍵在於該補休時數的來源。
➤法定補休範圍:
凡是來自「平日加班(第 32 條第1項、第2項)」及「休息日加班(第 36 條)」的補休,都受第 32-1 條約束:
• 1.期限不得跨越特休年度末日。
• 2.未休畢必須依「原本加班費倍率」補發加班費。
➤可另行協議之範圍?
若補休來自於「國定假日補休」、「例假出勤加班費換補休」,或者「天災停班時,勞工出勤雇主額外加給之補休」。乃至於「勞工自願參加訓練課程,雇主獎勵給予補休」等。
都不屬於勞基法第 32-1 條的範圍。
此時,勞資雙方確實有較大的空間去自行商議補休期限,以及屆期的結算方式。
#勞資碎碎念
#法莫如顯
#加班補休期限
#沒休完強制折現
——— 後記
「加班補休」被法制化,是107年3月1日修法時增訂的。當年就是考量加班補休的遊戲規則混亂,常常發生勞工加班補休屆期「被歸零」的爭端。而先行將最常見的兩類加班納入管制。
其實對雇主而言,勞工加班後本來就應該於最近的月份發給加班費。勞工願意選擇補休,且到期滿因為繁忙或各類因素沒休完,頂多就是「拿回當初的加班費」而已。
這筆補發的錢,之所以要求必須依照當初加班的倍率。充其量就是「物歸原主」,再主張要「依未休時數1比1折算」,甚至「屆滿歸零」,就未免太得寸進尺了。
謹記:「獲取有憑有據的資訊,是預防爭議及解決爭端的第一步。」



















